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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6/2021-04260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5-07-20
标 题 关于印发东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东政发〔2015〕7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东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东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5-07-2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国营场,县各有关单位:

《东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东海县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0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

东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20日印发

东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县的殡葬改革,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苏民福〔2009〕7号)和《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县范围内,提倡和鼓励骨灰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葬、草坪葬和骨灰集中存放以及不保留骨灰等生态节约土地的安葬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街道、场)、开发区辖区内坟墓搬迁和新死亡人员火化后,骨灰安葬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本着节约集约的原则,降低建设成本,减轻群众负担。要根据乡镇(街道、场)、开发区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确定公益性公墓建设数量和规模,原则上每乡镇(街道)选定1-2个点,场、开发区选择1个点,按照先规划、选址、绿化、配套设施建设,再根据需求建造墓穴的程序实施。公墓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散坟迁移数量及每年7‰的死亡率确定,原则上必须达到30亩以上,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用于建造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少于2万个格位)和生态墓区。

第五条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民生工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县、乡镇(街道、场)、开发区两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县民政、规划、国土、物价、财政、环保、交通、农委、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全县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审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选址要从长远角度来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优先选择荒地、非耕地、老坟场、旧砖瓦厂、现有公墓点(扩建),不得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堤坝)以及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民政局经县政府授权下发公墓建设批文,并报连云港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乡镇(街道、场)、开发区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二)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行性报告;(三)乡镇(街道、场)开发区民政、规划、国土、村建、农业、环保部门的审核报告;(四)资金筹集、土地性质、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五)公益性公墓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实现“五有一通”标准,即:有标志牌、有安全监控设施、有明显的区域界线、有统一规划的墓穴、有绿化的树木花草,道路通畅。(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区域采取密植树木、花卉等方法进行划界。墓区内主干道宽不得超过2米,两侧应种植高度3.0米以上,直径20公分的常绿树,墓与墓之间应种植高度1.5米以上常绿树木,带树冠。墓区内除道路外禁止硬化,绿化面积不得低于70%,使墓地建设向公园化、陵园化发展。(三)骨灰公墓墓穴,单穴占地面积应在0.7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位行间距不得超过1.0米,墓穴间距不得低于0.4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0米,宽不得超过0.6米。(四)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禁止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穴,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五)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场)、开发区按照《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场)、开发区是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县民政、规划、国土、农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墓地管理单位要聘请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内部管理;因地制宜,降低建设成本,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对坟墓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环境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公墓墓穴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墓地管理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和丧属提供的相关凭证,办理相关安葬手续,向丧属发放制式墓穴证;要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对墓穴(位)只享有使(租)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设施使用周期遵循民政部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两年调整一次。墓穴费用由土地转让费、配套设施费、建墓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等内容构成,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实行免费安葬,对烈属、优抚对象实行价格优惠。相关收费价格和投诉电话,要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检查。公益性公墓专项建设资金和运营资金应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局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公益性公墓上年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处罚。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给丧属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严禁炒买炒卖墓地、墓穴,对外买卖墓地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私埋乱葬及未经审批、擅自兴建的公墓,由民政、国土、规划、农委等部门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组织下,依据相关政策要求进行清理查处。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公益性公墓及骨灰安置设施改建、扩建及运营均应遵守此办法。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申请书格式、内容由县民政局统一编制。公墓服务协议、公墓安葬证等由各乡镇(街道、场)、开发区民政办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新殡葬管理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有关管理办法相抵触时,以上级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