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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6-10 11:0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国营场,县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相关工作部署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调整,经县十八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政府决定对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

一、修改《关于印发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08〕55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改为最新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中行政区域的表述从“本行政区域”修改为“东海县行政区域”。

(三)将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将第七条“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表述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

(五)将第八条“各级政府”修改为“各乡镇(街道、场)、园区、各有关部门”。

(六)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七)将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一项中质监部门和第三项中工商部门职责合并,形成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具体修改如下:将“(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水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建立东海水晶原矿到成品的朔源体系。(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东海水晶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东海水晶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表述修改为“(一)市场监管局负责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规范东海水晶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水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建立东海水晶原矿到成品的溯源体系。”;将第二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东海水晶原石开采户的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水晶的开采实施许可制度。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东海水晶原石鉴定、检验工作。”;将第三项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局”;将第五项中的财政部门职能删除;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七条中“实行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销售的企业”修改为“申请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删除第三项。

(十)删除第四章。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司法机关”。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修正时间。

二、修改《关于印发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09〕67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改为最新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增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中行政区域的表述从“本行政区域”修改为“东海县行政区域”。

(三)删除第三条中“用”字。

(四)将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五)将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大米生产、销售单位”的表述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

(六)将第八条“各乡镇政府”修改为“各乡镇(街道、场)、园区”。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八)将第十一条“作为保护委成员单位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修改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一项中质监部门和第四项中工商部门职责合并,形成市场监管局职责,具体修改如下:“将(一)质监部门负责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大米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的使用等进行监督。(四)工商部门负责规范东海大米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东海大米’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表述修改为“(一)市场监管局负责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负责规范东海大米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大米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的使用等进行监督。”;将第二项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局”;将第三项“粮食部门”修改为“发改委”;将第五项“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局”;将第六项中财政部门职责删除。

(九)将第十三条中“东海大米种植品种须经保护委认定,生产环境应符合无公害要求”修改为“东海大米的生产环境应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中“申请使用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修改为“申请使用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市场主体”;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十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五)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修正时间。

(十九)删除附件1、附件2。

三、修改《关于印发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0〕64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改为最新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增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中行政区域的表述从“本行政区域”修改为“东海县行政区域”。

(三)将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将第七条“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单位”的表述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

(五)将第八条中的“各乡镇政府”修改为“各乡镇(街道、场)、园区”。

(六)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七)将第十一条中“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修改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第一项中质监部门和第三项中工商部门职责合并,形成市场监管局职责,具体修改如下:将“(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老)淮猪肉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东海(老)淮猪肉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东海(老)淮猪肉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表述修改为“(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负责规范东海(老)淮猪肉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老)淮猪肉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将第二项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局”;将第四项“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局”;将第五项中财政部门职责删除。

(八)将第十三条中“无公害”的表述修改为“农产品质量标准”。

(九)删除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申报”修改为“申请”,“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市场主体应取得营业执照”。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修正时间。

四、废止《关于印发东海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规发〔2017〕2号)

五、废止《关于促进东海县工业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东政规发〔2023〕4号)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1.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修正稿)

2.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修正稿)

3.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修正稿)

东海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8日

附件1

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修正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东海水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东海水晶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海县行政区域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东海水晶的单位与个人,以及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海水晶”,是指以“东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东海水晶》的产品。

第四条  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15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东海水晶”特定名称的,应具备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东海水晶》的规定,并获得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水晶,不得称为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可申请使用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场)、园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要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规范东海水晶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水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建立东海水晶原矿到成品的溯源体系。

(二)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东海水晶原石开采户的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水晶的开采实施许可制度。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东海水晶原石鉴定、检验工作。

(三)东海县公安局负责维护东海水晶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加入东海水晶行业协会。东海水晶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开采、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东海水晶开采者应有相应资质,并建立开采台账。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原石的开采地址、规格、数量、日期等。禁止伪造开采台账,对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其开采资质,无开采资质的开采户不得以东海水晶名称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加工者应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加工者收购东海水晶,应当验明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台账。销售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收购原石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收购、加工和销售台账。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销东海水晶,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储藏条件;

第四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者、加工者、销售者使用东海水晶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东海水晶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六条  东海水晶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禁止伪造、买卖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七条  东海水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

附件2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修正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范东海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东海大米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东海县所辖行政区域。在东海县行政区域内,任何生产、销售东海大米的单位与个人,以及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海大米”,是指以“东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认定基地种植,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东海大米》的产品。

第四条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第132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东海大米”特定名称的,应具备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东海大米》的规定,并获得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不得称为“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者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可申请使用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场)、园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种植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负责规范东海大米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大米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的使用等进行监督。

(二)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东海大米种植品种选定、种植环境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监督基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场)、园区或企业对东海大米种植者的身份名称、地域位置、面积、稻种来源和种植数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协助做好东海大米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三)东海县发改委负责对东海大米收购、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农业农村局做好东海大米种植品种选定和推广工作。

(四)东海县公安局负责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东海大米生产和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东海大米种植基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场)、园区负责保证东海大米选定品种的种植面积,保证种植户进行标准化种植,协助做好东海大米选定品种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东海大米种植者、经营者加入东海大米相关行业协会。东海大米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东海大米的生产环境应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按标准种植,并建立种植生产台账。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数量、日期、病虫害防治方法,种植过程中的农药、化肥使用情况,收获的稻米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严禁伪造生产台账,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以“东海大米”名称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收购东海大米,应当验明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种植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销售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收购商品稻米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严禁伪造销售台账,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东海大米。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销东海大米,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口东海大米的种植、加工、销售、储运等,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市场主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东海大米”的名称进行生产、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东海大米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七条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禁止伪造、买卖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八条  东海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

附件3

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管理办法

(修正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东海(老)淮猪肉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东海(老)淮猪肉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海县行政区域内,任何生产、销售东海(老)淮猪肉的单位与个人,以及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海(老)淮猪肉”,是指以“东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认定基地养殖,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东海(老)淮猪肉》的产品。

第四条  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8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东海(老)淮猪肉”特定名称的,应具备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东海(老)淮猪肉》的规定,并获得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猪肉,不得称为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市场主体可申请使用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场)、园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负责规范东海(老)淮猪肉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东海(老)淮猪肉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东海(老)淮猪肉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三)东海县公安局负责维护东海(老)淮猪肉生产和交易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养殖者、经营者加入东海(老)淮猪肉相关行业协会。东海(老)淮猪肉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东海(老)淮猪肉生产环境应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按标准养殖,并建立养殖生产台账。禁止伪造生产台账,达不到标准的不能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以“东海(老)淮猪肉”名称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收购东海(老)淮猪肉,应当验明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养殖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东海(老)淮猪肉。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销东海(老)淮猪肉,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口东海(老)淮猪肉的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市场主体应取得营业执照、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东海(老)淮猪肉”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东海(老)淮猪肉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七条  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禁止伪造、买卖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八条  东海(老)淮猪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


原文件链接:东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