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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6050/2024-00006
发布机构 东海县市场监管局 发文日期 2024-08-20
标 题 江苏省东海县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文 号 连东知法裁字〔2024〕3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江苏省东海县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4-10-18

请求人:王静,女,1983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华夏英国工北门。

委托代理人:潘聪,北京高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兆泰国际中心C座9层。

被请求人:连云港琪淘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其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请求人王静就其“伸缩叉车(专利号:ZL201930404998.5)”与被请求人连云港琪淘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琪淘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证据等副本,经过调查核实,现本案已审结。

2024年6月21日,连云港市知识产权局向我局移送了请求人王静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人提出: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网页链接,下架所有侵权产品。2.依法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伸缩叉车是专利权人王静自行研发生产的专利产品。为避免他人抄袭仿造并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王静已于2019年7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1月3日获得批准公告,颁发了正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930404998.5。请求人取得涉案外观后,始终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在网络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和请求人完全一致的侵权产品,系抄袭我方专利的仿冒产品,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已经对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已保全侵权方相关证据,并且做了证据固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请求贵局尽快依法采取行政执法行动,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请求人因被请求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

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辩称:本公司(网店:琪淘通五金工具专营店)在京东平台销售的便携式电动叉车对王静的专利产品“伸缩叉车(专利号:ZL201930404998.5)”构成了侵权,现该产品已经下架,本公司保证今后不再销售此侵权产品。

本局审理查明:请求人王静于2019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伸缩叉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9

30404998.5,并于2020年1月3日授权公告。2022年12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成立于2022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石金谭;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1-16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银制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包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箱包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钟表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农副产品销售;肥料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电子产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皮革销售;皮革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灯具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纸制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王静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核实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或相关原件一致。

再查明,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的被诉便携式电动叉车,《ZL201930404998.5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外观设计)》结论为被诉商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被请求人答辩承认其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便携式电动叉车对请求人的专利产品“伸缩叉车(专利号:ZL201930404998.5)”构成了侵权。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侵权产品图片、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被请求人答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本局调查并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请求人王静系专利号ZL201930404998.5、名称为“伸缩叉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为伸缩叉车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伸缩叉车,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态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未经请求人王静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网页链接,下架所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请求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请求,不属于本局的法定职权范围,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请求人琪淘通公司立即停止对请求人王静专利号ZL20

1930404998.5、名称为“伸缩叉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网页链接,下架所有侵权产品。

二、驳回请求人王静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张君岭

审 理 员 刘艳平

审 理 员 赵 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附: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