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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6050/2024-00007
发布机构 东海县市场监管局 发文日期 2024-09-19
标 题 江苏省东海县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文 号 连东知法裁字〔2024〕8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江苏省东海县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4-10-18

请求人:王静,女,1983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华夏英国工北门。

委托代理人:潘聪,北京高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兆泰国际中心C座9层。

被请求人:连云港赛之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10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月红。

委托代理人:孙其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王静就其“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专利号:ZL202

020561867.5)”与被请求人连云港赛之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赛之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证据等副本,经过调查核实,现本案已审结。

2024年7月12日,连云港市知识产权局向我局移送了请求人王静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人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2020561867.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30日,目前该专利为合法有效状态。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网络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和请求人完全一致的侵权产品,系抄袭请求人专利的仿冒产品,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

请求人王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属;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专利权属;

证据4:专利年费发票,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稳定性;

证据6:时间戳认证侵权产品图片,证明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答辩如下:

本公司(网店:赛之嘉搬运存储专营店)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便携式电动叉车对王静的专利产品“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专利号:ZL202020561867.5)”构成了侵权,现该产品已经下架,本公司保证今后不再销售此侵权产品。

2024年8月22日,我局委托连云港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简称:市保护中心)专家进行专利侵权判定,8月26日,市保护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连知保咨字[2024] 3号),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局经过核查,作如下确认:

1.对请求人王静提供的相关证据

证据1为请求人的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为实用新型专利ZL20

20205618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和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经调查核实客观真实,因此对证据2、3、4、5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经核查,能反映被请求人在京东平台销售便携式电动叉车的事实。

本局经综合判断,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提供的相关答辩

经本局核查,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在京东平台开有网店,店名赛之嘉搬运存储专营店。本局对被请求人承认其对案涉专利构成侵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王静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ZL202020561867.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承认其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产品对请求人“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ZL202020561867.5)的专利构成了侵权。

本局认为:

1.案涉专利权属认定

请求人王静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ZL202020561867.5)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被控专利侵权行为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王静主张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号ZL202020561867.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的专利,市保护中心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承认其在网络平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赛之嘉公司立即停止对“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ZL202020561867.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张君岭

审 理 员 刘艳平

审 理 员 赵 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附: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