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5-00007 |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9-26 |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98号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98号
申请人: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址:XX省XX县XX镇XX巷XX号。
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收到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某提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案号--东海交路执〔2025〕XX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2.退赔罚款壹万元。
申请人称:2025年6月5日11时32分,东海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正式立案调查当事人唐某涉嫌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一案,通过调查取证,查实了当事人唐某违法行为,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车主身份证复印件,3、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苏GXXXX 挂车)复印件,5、勘验笔录、勘验照片,6、询问笔录,7、视听资料,8、承诺书一份。认为当事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唐某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配合行政机关查清违法事实,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承诺消除违法行为。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罚款壹万元处罚决定。
复议理由:
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GXXXX挂车),认定本案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罚款壹万元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实质实施重复处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GXXXX(牵引车)/苏GXXXX自卸半挂车(黄)行驶证载明--厂牌:梁劲牌,车辆类型:重型车辆结构;自卸半挂车,车辆识别码:LAXXXXXXXXXXXXXXXX;核定载质量(千克):33300;总质量(千克):40000,车辆尺寸(毫米)13000(长)*2550(宽)*2800(高),2025年6 月5日1时30分,在XX县XX乡货场路因车辆装载普通货物石子(本次整车运费3000元)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交警大队查获及民警现场纠违,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连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XXXXXXXXXX号),自贰仟元罚款缴纳完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东海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又以溯源车辆实际外观与道路运输证登记信息不符,存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涉嫌指使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为案由--予以再次重新立案调查处罚申请人,调查勘验等最终认定为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给予罚款壹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实质实施属重复处罚;且申请人所属驾驶的车辆苏GXXXX自卸半挂车(黄)--不存在改装车型、拼装、改变用途、改装总成部件、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或车轮数量、改变外观原始尺寸的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而现场实际情况是车辆在本趟次载运道路普通货物石子运输过程中只是在挂车车箱内多装载了一个活动的可装卸的目的以防止装载货物掉落扬洒的类似于集装箱箱体网状钢架,而非是通过擅自焊接固定加高(或加宽、加长)车辆原始外观车身栏板,来改变车辆原始外廓尺寸等情形,且当时现场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在查处车辆超载超限违法过程中,也无合法合规有效证据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存在拼装或擅自改装、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违法行为,予以分别处罚只是依法作出给予被处罚人唐某实施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对车辆驾驶人员予以记6分,同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实施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称重、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处罚、记分后放行。其次,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关于组织开展“百吨王”货车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苏交执法函〔2025〕92号)文件要求规定中--二、健全“百吨王”路面源头联查机制自2025年5月1日起,对路面查处的“百吨王”货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要调查核实货车所属道路运输企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记录,相关案卷资料要及时录入集成指挥平台。对本地货物装载企业,当事人确认后要固定证据,会同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外地货物装载企业,要依托治超系统,将有关执法信息移送或抄告至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车辆非法改装的,公安交管部门要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能够当场恢复的,当场监督整改到位;不能当场整改的,依法处罚后,录入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在办理车管业务时重点审核,同时通报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及时改正、依法处罚。
因此,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乱处罚及实质重复处罚问题。
2、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 GXXXX挂车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查询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网站 2024年发布公开于2025年3月1日施行的公示内容第19项对违法情形属于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被发现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初次被发现的;或者增减1至2个固定座(铺)位的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罚款,道路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作出给予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存在--过罚不当、量罚幅度过重的情形,且更未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存在逐利执法、以罚代管、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等问题,造成在当前道路运输市场经济不好、货车运费低、驾驶员不赚钱等情况下,加重了我们广大货车司机额外经济负担,同时破坏了法治营商环境,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易引发我们广大货车司机群体信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贯彻执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原则,构建和谐社会,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东海交路执〔2025〕XX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照片22张;4.相关法律法规一份;5.扬子晚报 2025年7月15日刊登公安交警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事例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5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XX乡货场路对被答复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其车辆存在超限行为,并依法作出了相应处罚。随后,我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该车辆还存在擅自改装的情况。经调查核实,被答复人的车辆改装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答复人于2025年6月5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复人所属车辆(苏GXXXX 挂)改装行为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
二、答复理由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道路运输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答复人作为本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道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答复人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适格。
(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勘验、拍照取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收集了充分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清晰表明车辆的改装部位、改装方式以及与车辆原始登记信息的差异;拍摄的照片直观展示了车辆改装后的实际状态;被答复人在询问笔录中也对车辆改装的事实予以承认。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答复人实施了车辆改装的违法行为。
2.擅自改装车辆行为与超限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事实。超限行为主要涉及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限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车辆改装行为则改变了车辆的结构、构造或技术参数,不仅影响车辆安全性能,还干扰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被答复人在本次运输过程中的超载行为和自2024年以来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输的违法行为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二者在行为表现、危害后果和法律规制上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重复处罚同一行为的问题,被答复人主张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符合规定。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答复人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在发现车辆改装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过程中,保障了被答复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均符合规范要求,并依法送达给被答复人。
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答复人送达了《行政处罚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保障了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回应
(一)关于是否属于再次处罚。
被答复人认为公安机关已对其超限行为进行处罚,答复人不应再就车辆改装行为进行处罚,这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错误理解。如前所述,超限和车辆改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答复人对车辆改装行为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关于处罚主体是否适格。
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文件要求,公安和交通在联合查处超限违法行为时,非法改装由公安处罚。我们认为,单项检查时,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百吨王”是针对超限违法行为的专项活动,交通对其处罚也体现对该违法行为的重点打击。
92 号文适用于公安交通两部门联合查处“百吨王”车辆,联合执法中涉及车辆非法改装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同时通报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及时改正、依法处罚。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并未对其改装行为进行处罚。该车为公安移交的溯源车辆,根据“百吨王”联合查处机制,交通执法部门在溯源中发现该车存在改装违法行为,并经交通执法部门调查,被答复人从2024年起即实施改装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并非单次的装载改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擅自改装营运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规定。
(三)被答复人是否存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
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外廓尺寸”“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辆技术性能”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被答复人“为了多拉货”,自2024年开始将案涉车辆车厢四边多处焊接角铁槽,并按照车厢尺寸焊接挡板,通过方形钢管插入下方角铁槽,在车厢周边通过搭架方式增高车厢整体高度,已严重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客观上也因为被答复人的擅自改装行为造成案涉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其行为对道路运输安全、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都造成严重破坏。被答复人申请称是本次为了防货物脱落扬撒临时安装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也与其在答复人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虽然被答复人采用的增加车厢高度的方式不是焊接,但其在车厢周边焊接多处角铁槽,就是为了方便安装车厢上面的钢架,其真实目的就是既能超载使用,又能在必要时达到快速拆卸、逃避检查的目的,其性质较其他轻微改装的行为更为恶劣。
(四)关于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1.被答复人称答复人未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处罚,属于过罚不当的主张不成立。
“百吨王”货车严重违法超载超限行为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被答复人自2024年起即非法改装案涉车辆,从事运输经营,且被答复人自认其改装目的就是为了超载运输,违法行为时间较长,违法性质远远超过普通的擅自改装车辆行为,被答复人因其加高车厢行为也客观上造成本次运输行为车货总重超过100吨,同时也符合上级加大货车超限超载“百吨王”治理力度的要求。
2.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要遵循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原则。《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关于裁量基准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裁量基准》没有对应违法情形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改正情况等因素,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处幅度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裁量基准》第19项中仅对客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车辆,在1年内初次被发现的作出相应处罚的规定,并没有关于其违法性质已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危害后果严重等严重情节应该给予怎样处罚的规定。本案被答复人为了多拉货,将案涉车辆擅自改装后,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为,且本次运输也严重超载,应属于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答复人在实施处罚时,在适用自由裁量基准上从重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询问笔录两份、勘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一份;3.视听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一份;4.整改情况材料一份;5.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车辆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苏GXXXX(牵引车)/苏GXXXX自卸半挂车。苏GXXXX(牵引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苏GXXXX,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马某某,使用性质货运,品牌型号解放牌,准牵引总质量40000公斤。苏GXXXX自卸半挂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苏GXXXX挂,车辆类型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唐某,使用性质货运,品牌型号梁劲牌,核定载质量33300公斤,外观尺寸13000×2550×2800mm。申请人持有的道路运输证载明:业主唐某,车牌号码苏GXXXX挂,车辆类型重型自卸半挂车,吨位33.3吨,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尺寸13000mm×2550mm×2800mm。
2025年6月5日,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东海县XX乡货场路对申请人驾驶的案涉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其车辆存在超限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东海县超限检测站站区精检报告显示:车牌号码苏GXXXX,车货总重106.600吨,总质量限值49.000吨,超限57.600吨,超限率117,55%。
同日,被申请人在依法对该车进行“百吨王”溯源时,发现该车辆实际外观与道路运输证登记信息不符,存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情况。被申请人遂以唐某涉嫌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立案调查。
同日,被申请人对苏GXXXX自卸半挂车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苏GXXXX挂在原有的车厢上加高1米的站柱,用钢丝绳拉紧,悬挂篷布作为挡板。
同日,申请人唐某在被申请人询问时认可:1、唐某为涉案车辆驾驶员;2、该车超载;3、苏GXXXX挂的车辆外观与原道路运输证登记的外观尺寸不符,是因为“在苏GXXXX挂原有的车厢四周立了1米高的站柱,用钢丝绳拉紧,悬挂篷布作为挡板,前端位置用方管固定在原有车厢上”;4、此次改装行为是“在2024年道路运输证年审后,我找工人弄的”,目的是“为了多装货”,如果没有这样的改装车辆不能装载至总重106.60吨;5、对东海县超限检测站站区精检结果106.60吨没有异议;6、知道了如此改装行为和超限运输行为,严重影响了车辆安全性能,和加大了道路安全行驶隐患。
同日,申请人唐某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违法行为完成后,七日内自行消除违法行为,恢复车辆原有的外观尺寸。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认为:唐某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违法事实成立。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配合行政机关查清违法事实,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承诺消除违法行为。“百吨王”被列入道路运输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议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七日内改正。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东海交路执(2025)X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申请人告知: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依法应责令改正,并应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配合行政机关查清违法事实,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承诺消除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同时,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告知了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处罚意见没有异议,没有陈述申辩的内容,不要求听证,请求现在作出处理决定”。
同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机构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认为:该案执法主体适格、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同日,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唐某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海交路执(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某予以罚款10000元,并责令改正。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东海交路执(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日,申请人依法缴纳罚款10000元。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报告,因申请人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结案。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道路运输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本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案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执法资格。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车辆溯源获得违法线索决定立案调查,并依法精检、勘验、向申请人谈话核实、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缴纳罚款结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
三、被申请人通过车辆溯源、精检、勘验、向申请人谈话核实等方式,确定本案事实:申请人为了多拉货,而“在苏GXXXX挂原有的车厢四周立了1米高的站柱,用钢丝绳拉紧,悬挂篷布作为挡板,前端位置用方管固定在原有车厢上”。申请人称“本趟次载运道路普通货物石子运输过程中只是在挂车车箱内多装载了一个活动的可装卸的目的以防止装载货物掉落扬洒的类似于集装箱箱体网状钢架,而非是通过擅自焊接固定加高(或加宽、加长)车辆原始外观车身栏板,来改变车辆原始外廓尺寸等情形”,但其“在苏GXXXX挂原有的车厢四周立了1米高的站柱,用钢丝绳拉紧,悬挂篷布作为挡板,前端位置用方管固定在原有车厢上”,事实上加高了车辆原始外观车身栏板,改变了车辆原始外廓尺寸,致车辆载货后,总重超过100吨,构成道路运输重大安全隐患。故申请人的该行为构成擅自改装车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申请人所称“活动的可装卸”情况,不影响成立违法行为的认定。
四、擅自改装车辆行为与超限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事实。超限行为主要涉及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限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车辆改装行为则改变了车辆的结构、构造或技术参数,不仅影响车辆安全性能,还干扰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申请人在本次运输过程中的超载行为和自2024年以来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输的违法行为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二者在行为表现、危害后果和法律规制上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重复处罚同一行为的情况。
五、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百吨王”货车严重违法超载超限行为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适用《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19项关于“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被发现”的“较轻”情节认定。被申请人对于处罚数额的裁量合法合理,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东海交路执〔2025〕XX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