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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4-00006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08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16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16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4-07-08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7,住址:xxx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住址):xxxxxx。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其投诉举报东海县某公司终止调解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回复,通过邮寄行政复议材料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吴某某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予以补正,2024年6月18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短信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吴某某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某某店铺购买一手机贴,到货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且被投诉举报人宣称其产品可以带来好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短信答复“经核查,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报经局长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不实,判断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审理作出相应处理,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回复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有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三个条件。

关于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并上缴国库,故不属于违法轻微行为。

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可知道民事权益包含财产权益,而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所支付的价款就是财产权益,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说明被投诉举报人应当保障申请人财产安全,申请人至今财产权益还未受到保障且被投诉举报人已违法销售了1000余单涉案产品,侵害了数千人的财产权益,已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关于及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仍未对此违法行为有及时改正,至今还在售卖违法产品,违法广告也尚未修正,并无作任何改正,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依法査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包庇违法商家,并糊弄申请人,草草结案。故不属于及时改正。三个不予处罚的条件都不满足更加应当对本案立案并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且未告知举报人,故属于程序违法。另外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职将此案立案査处涉嫌程序违法,实为包庇违法经营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髙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査,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査处理。”的立案条件规定,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开箱视频、支付记录截图,就足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当时通过快递交付给举报人手上时是没有任何产品信息、标签的,系“三无”产品,实施了违法行为,证据链完整、闭环,且证据相互印证,条例也有说明对被举报人立案不需要极为严格的证据,仅需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而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极为完整的证据,更应当立案。且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瞀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査机关撤销广告审査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査申请。”给予处罚。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职将此案件立案查处,涉嫌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吿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査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处分。现如今,涉案产品仍在申请人家中,申请人的财产和身心权益还在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视而不见,反而纵容违法商家,让申请人感到无比的心寒!

4、被投诉举报人赋予涉案产品无中生有的价值,侵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合法经营的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给予处罚。被申请人至今还在进行违法行为(违法产品链接未下架、违法广告未改正,详情见附件),被申请人视而不见,属实包庇违法商家,与曾经在党旗下宣誓的自己背道而驰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渎职、能力与职务不匹配,包庇违法商家、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 无视国家法律,有损市场监督管理局形象,丧失政府公信力。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追究加害人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

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第70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

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立法)法》第99条,第100条,第102条,第103条。

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某某交易电子回单、投诉举报信、交易照片、商品照片、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分别登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决定受理,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决定立案。

经核查,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连云港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 年4月22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法发{2024}1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进行了处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坏复议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请求救济权、知情权等消费者权益),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投诉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处理结果,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投诉单及时间信息、举报单及时间信息、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查询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被投诉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吴某某在东海县某公司在某某商城开设的“某某”店铺花费17元购买一手机贴,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同时也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遂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等材料,实名投诉举报东海县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根据线索材料,经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立案审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我局收到您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我局收到您举报,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立案”,平台发送回执显示发送成功。同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举报人通报了申请人的诉求并要求整改。2024年3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告知被申请人已对店铺同类产品做自查与整改,涉案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合格证已提交,不同意赔偿要求。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经核查,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报经局长批准,不予行政处罚。”和“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平台发送回执显示发送成功。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吴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发现内容和诉求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分别按照投诉和举报的程序进行登记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展开调查,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展开调查,发现案涉公司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案涉公司已自查与整改,并明确不同意赔偿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另,申请人诉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且未告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决定立案信息,平台发送回执显示发送成功。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对吴某某关于对东海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短信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