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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5-00002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30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78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78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5-04-30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78号

申请人:肖某某,男,2001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312420010804****,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强,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寄送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肖某某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限期重作。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江米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告知不立案。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列举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属于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 41号》(法(2014)337号)及平政复决字(2024)第 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详情一份;2.购物详情截图一份;3.产品合格证一份;4.快递面单照片一份。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东海县平明镇***百货商店销售的江米条标签不清的举报(附件1),举报东海县平明镇***百货商店销售的江米条信息不清违反食安法消保法,该举报为重复举报,申请人曾于2024年11月11日有过同样的举报(附件2),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附件3),现场发现被举报的江米条标识清楚,生产厂家为东海县福青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东海县温泉镇,生产许可证号:SC12432072201351,保质期四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0月9号(附件4),经营者***现场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附件5、6、7),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决定不予立案(附件8)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此,我局是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投诉568次,举报269次(附件9)明显超出正常消费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全国 12315平台举报详情二份;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一份;3.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一份;4.检验报告一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6.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肖某某于2024年8月24日在被举报人东海县平明镇***百货商店的淘宝平台店“**批发店铺”,以8.9元购买了“江米条老式传统糯米条油枣京果子”。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信息不清,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于2024年11月11日和2024年12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东海县平明镇***百货商店,要求查处确认加害人违法行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后,于2024年11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商品“江米条”,商品信息:生产厂家东海县**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东海县温泉镇,生产许可证号:SC1243207220****,保质期四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0月9号。经营者***现场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情况,认为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遂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分别于2024年11月27日、2025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将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根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对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