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3-00016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5-10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39号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39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4月7日组织听证。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1.要求确认房山镇人民政府强拆猪圈违法;2.责令房山镇人民政府违法强拆猪圈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88万元(养殖设备、饲料、农用具等,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赔偿。
申请人刘某某称:我们的猪场建设于1999年,当时是响应政府大力发展畜禽养殖大棚种植的政策,在村委干部的大力支持下建立了规模养殖小区,并获得政府颁发的省生猪科技入户工程示范户,省农业三项工程示范户等多项荣誉,当时还向政府财政上交猪头税,现如今房山镇政府就凭一张违建通知书,未经农户同意和绝大多数人家还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趁农户熟睡时,房山镇政府领导带多台挖掘机以及一百多名强拆人员对我们农户的猪圈进行封控,非法强拆,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在2008年以前在农用地上所建的养殖场和蔬菜大棚均不属于违建,何况我们都是在自家自留地上建的猪圈,希望上级政府领导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老百姓办实事的原则,给非法强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农户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刘某某向本机关提交了省生猪科技入户工程科技示范户和农业三项工程示范户荣誉标牌各一份、拆除现场照片和视频。
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系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曾于2022年5月26日向东海县人民政府提出相同行政复议申请,被〔2022〕东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且已生效。现在提出同样复议申请,实属重复申请。
二、申请人被强拆的猪圈系违法建筑。我镇多次督促申请人进行整改,并于2021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该决定应于2021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至限期拆除之日,申请人拒不履行决定,我镇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利用猪圈从事高污染养殖,理应取缔。申请人养殖环保意识差,未经环保审批,管理混乱,养殖产生的粪水肆意直排到河道,化粪池建而不用,满而自溢任其自流等状况极为突出,对周边河道、水体、土壤等造成极大污染理应自行拆除。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损害时,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强制拆除前,镇政府、村委会已经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申请人清理了建筑物内物品但未自行拆除,且产生大量污染物。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有权予以拆除。因此,申请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申请人未举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且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时也未要求确认我镇强拆行为违法,而是单独要求行政赔偿,其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请予以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在本机关举行听证时提交了下列证据:关于对房山镇某村养殖小区断电的函、关于对江苏卫视“263”举报曝光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交办单、限期拆除决定书(部分养殖户)、环保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照片、拆除前后照片。
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申请人刘某某与其他村民在东海县房山镇某村村西(有部分猪舍建于村前)土地上建设猪舍养殖生猪,形成了养殖小区。该养殖小区曾多次作为全县农业现场会观摩点,也曾获得“省生猪科技入户工程科技示范户”和“农业三项工程示范户”等荣誉称号。2017年因养殖污染问题,多次被群众举报到省市县的“263”办公室,并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电视台新闻频道、江苏卫视频道曝光,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为此也进行了相关整治。2021年3月,东海县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交办单,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养殖小区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整治问题进行整改。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养殖小区的养殖户下发《环保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养殖户进行改正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因养殖户未能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早晨组织人员和挖掘机对养殖小区的猪舍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在向养殖户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已告知养殖户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同时,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也未告知养殖户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在对申请人刘某某的案涉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前既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催告等。鉴于申请人的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认为,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机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