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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4-00008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9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98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98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4-10-29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98号

申请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XX8,汉族,住所XXX。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某商行未依法进行查处,于2024年9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向本机关提出的复议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告知查处结果;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未充分查处举报事项绐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交通、通讯等费用100)。

申请人王某称:我本以为向市场监管局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能看到正义的彰显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可没想到,被申请人在受理我的举报后,仅仅因为商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就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然后就终止了调查。这简直让人匪夷所思!商家依旧在市场上活跃,继续销售着可能的假冒伪劣产品,而市场监管局却似乎无动于衷。难道你们就这么轻易地放过违法行为吗?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处理举报的职责和要求,被申请人却未能认真履行。你们的不作为让我这个积极维护市场秩序的举报人感到心寒。我举报

是为了让市场更加规范,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可你们的行为却让我怀疑你们是否真的在乎消费者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希望复议机关能督促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查处并告知结果,让我看到市场监管应有的作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短信告知截图。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决定立案。

经现场核查,在核准登记的住所东海县某街道某路某号楼,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亦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拟将该个体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长批准依法中止案件调查,并于2024年07月24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处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法发{2024}1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举报单和时间线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短信平台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列入经营异常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相关法律法规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王某在某商行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一对耳环。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任何产品材质、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商品标识的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材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并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6月20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发现的违法线索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6月20日决定受理其投诉并将投诉受理通过短信反馈给申请人;同日,决定对其举报进行立案并通过短信反馈给申请人。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地东海县某街道某路某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地并无涉案商家,后拨打涉案商家电话无人接听。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拟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本案中止调查,并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短信反馈给申请人。同日,对申请人的投诉,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另查明,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将某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经现场核查,无法在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查找到涉案商家,联系商家电话也无人接听,致调查受阻,本案的违法事项无法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立案及处理进展情况告知、反馈给申请人。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案情,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而且,中止调查并非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是案件调查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王某举报某商行违法案件中止调查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