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4-00005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18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76号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176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XXX4,住所XXX。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其举报投诉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某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在通过信件给申请人的结案结果存在办案错误;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黄某某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腿”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抚州市购买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腿”商品,发现商品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问题:“本人于2024年6月6日在抚州市购买到由此厂家生产的一款XX腿,消费2.5元,随后发现此款XX腿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问答修订版第23条能量值是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能量值系数折算的其中蛋白质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那么根据营养成分表能量值的计算公式此款大辣腿的能量值应该为776kj可这款商品能量值标注却是822kj,属于明显的虚假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于食品安全法规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过量摄入或营养不足会导致引发慢性病危害人体健康。
综上,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尽快依法查处,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守护贵局辖区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中说的“某食品有限公司”此款产品此款“XX腿”产品能量值虚假标注属于标签瑕疵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为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安全法》第125条所说的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早有认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而能量值虚假标注并不在其所认定的标签瑕疵范围,且被投诉举报人并未提供出其产品正确合法有效的能量值检测报告,因此在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认定其为标签瑕疵是明显的包庇行为。
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东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做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举报函;2.举报不立案告知书;3.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厂家拒绝调解,未能达成统一调解意见,调解终止。
二、申请人反映的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腿”虚假标注营养标签。
经核查,申请人黄某某反映的问题属实,鉴于上述产品标签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不予立案。上述内容我局已经通过EMS邮寄进行了告知。
综上,答复人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投诉举报函;3.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件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立案告知书》(东XX不立告【2024】XX-XX号)复印件1份;7.说明;8.检验报告No:W-2022XXXX复印件;9.现场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黄某某在超市花费2.5元购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腿”一包。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包装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遂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举报投诉。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及核查情况,被举报人生产的“XX腿”产品营养标签数值不正确。被申请人根据核查和调查情况及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对其生产的“XX腿”产品营养标签数值不正确的行为立即改正。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20日,被举报人拒绝向申请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赔偿方案,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2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调解终止,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及理由。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黄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即向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相关检验报告,然后根据调解及核查和调查情况决定终止调解和在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后决定不予立案,且在决定后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涉案商品标注的能量数值有误,但该能量数值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且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对黄某某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