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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3-00038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4-03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东行复第221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东行复第221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3-06-08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东行复第221号

申请人:卞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电信某公司。

申请人卞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卞某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予以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中国电信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三十日,并于2023年2月17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某向本机关请求:1、撤销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系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卞某称:本人认为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机械适用法律,其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当依法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本人系中国电信某公司支局长,根据公司的统一安排,在2022年1月16日带领支局其他成员在辖区内开展营销及指导督促各门店的活动。在前往门店指导工作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人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受伤,受伤地点虽非工作场所内但也是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所必须的,应当视同工作场所,且本人系因工外出检查指导门店工作而受伤,明显是由于工作原因才受到伤害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错误。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卞某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为: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微信工作群微信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营销活动照片、路线图、开展2022年跨年争先赛的通知及其附件和门店指标、关于加强农村支局管理的通知、支局及内部人员主要职责、2021年片区承包方案。

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答辩人认定申请人卞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答辩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申请人卞某系中国电信某公司支局长。申请人自述于2022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在从单位去中华路及某网点走访的途中,途经东海县富华路与自清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伤情经东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多处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答辩人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申请人的病案材料及答辩人对证人及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经核查,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答辩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依法有据,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答辩人在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文件。答辩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无论是根据实际事实还是依据法律,答辩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恳请贵政府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单位证明及单位信息单;4、劳动合同书、考勤表;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页;6、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7、病案材料;8、申请人的调查笔录;9、证人的调查笔录;10、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中国电信某公司的听证意见为:我们公司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安排营销活动,其中在2022年1月14日时我们对15日、16日的活动做了提前的安排。2022年1月16日,我们的支局负责人卞某在公司安排下正常进行营销活动,在巡查门店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卞某系第三人中国电信某公司支局长。2022年1月16日下午,申请人因营销活动需到某门店和其旁边的某某门店督导(自述),遂从和平西路的单位至中华路向北右转到某小区门前那条路,在某小区大门口看见里面的物业经理陈某站在路边,得知陈某要到某某小区去办点事情,后来申请人卞某就骑车带着陈某从复兴路向北到富华路,由富华路向东,于14时30分行驶至富华路和自清路交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受伤。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东海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东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多处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2级。后于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卞某之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邮寄送达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电信某公司的支局长岗位职责为:1.完成上级下达的业务收入、业务发展及服务质量指标等各项任务;2.负责支局范围内的业务统计、营销组织、工作督导、维护服务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3.承担本支局兼职政企客户经理职责,收集反馈客户发展动态和竞争信息,维护客户资料;4.加强欠费回收管理,确保欠费回收率达到预定目标;5.协调渠道协同销售,依据分工负责支局范围内社会渠道督促及检查考核工作;6.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是自己安排,外出不用请假及报备。证人陈某在接受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规划局询问调查时证实:我在某小区门口准备去某某小区,看见卞某骑车过来,卞某说要去门店看看,就把我带着的,后来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申请人卞某陈述其是从单位去其他网点视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卞某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2022年1月16日单位安排进行营销活动,但其当日下午从单位外出去门店督导巡查的事实,除申请人的陈述外,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因此,申请人卞某的辩解和申请复议主张是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充分,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苏0722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