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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3-00050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2-22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8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8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3-08-16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8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复议请求:1.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公安行政处罚;2.申请人患脑梗死至今三年,生活一直半自理,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考虑与李某某一样的罚款处罚。

申请人张某称:依照东公(牛)刑罚决字(202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查明,2022年10月31日12时许,张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水晶公园内因对李某某拍摄等

行为不满,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三日。

事实是李某某五年前就到申请人公司恶意质疑骚扰,拍摄申请人视频在网络恶意大肆炒作,并在2022年下半年在抖音平台对申请人恶意诽谤,侮辱,造谣,大肆攻击炒作,申请人于国庆节期间在牛山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没有及时

处理,也没有对李某某训诚,造成李某某变本加厉,一边在网络对申请人继续恶意诽谤,侮辱,造谣,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又于2022年10月31日11点多尾随申请人到水晶公园恶意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攻击,用手机强行对申请人夫妇进行拍摄,(并且后期把拍摄视频发在网络大肆炒作)。

申请人因为脑梗,经常在公园等地方进行康复锻炼,所以才被李某某尾随骚扰攻击,申请人有严重的脑梗后遗症,生活半自理,当时无法避开李某某的恶意攻击,根本跑不动,李某某始终拿着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因为无法保

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也恨自己生这场病,张口骂了几句,骂的是自己,为什么生这场病?要不是生病,也不会被别人这样恶意攻击,结果被李某某恶人告状,断章取义说申请人骂的是他。

李某某拍摄的认为申请人是骂他的视频,恰恰是李某某在公共场合对脑梗患者的骚扰侮辱的证据,因为申请人是脑梗病人,生活半自理,根本跑不动,而李某某正值壮年,身材高大,申请人不具备对李某某追打辱骂的能力,东公(牛)刑罚决字(202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偏差:

1.警方是否查清李某某去公园的目的是什么,公园及附近的监控应该可以查清是否是团伙恶意设计作案!

2.李某某提供给警方的视频恰恰反应了李某某恶意骚扰挑衅的事实与真相!

3.同时根据李某某的行程码完全可以判断是否经常尾随张某随时随地准备恶意骚扰拍视频恶意炒作?

4.警方是否处理公平公正通过派出所当天监控音视频可以反应真相!

5.12月6日申请人到牛山派出所拿处罚决定书时,因为看到报警李某某在网上辱骂诽谤只处罚款200元,气晕倒被120拉到医院从抢救中心出来后,李某某堵在住院部楼道继续辱骂刺激申请人,申请人本来就是脑梗病人,当时血压高到200,李某某追到医院辱骂攻击是变相杀人,申请人家属打电话给牛山办案民警。民警说李某某前面的事情已经结案,在医院发生的事情不属于牛山派出所管辖,因为救人要紧,申请人当时没有办法去处理。李某某又把申请人在医院救治时的视频发在网络炒作侮辱攻击辱骂。

6.牛山派出所办案人员说李某某前期与后期的骚扰与他办案无关(有录音证据证明)他只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视频作为依据处理问题!但李某某提供的视频恰恰反应了他对申请人恶意攻击骚扰侮辱的真相!

牛山派出所偏听偏信作出处罚决定,其决定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

1.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2.申请人脑梗死至今三年,依然不能自行蹲着大便,找不到坐便器就用车里带着的水桶大便,并且申请人患有脑梗糖尿病高血压,三年来一直半自理,加之疫情基础病被传染新冠病毒更具有危险性等请求东海县人民政府是否能考虑可

以与处罚李某某一样的罚款处罚?

申请人张某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东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李某某抖音平台发布关于张某视频内容文字版。

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答复称:张某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本局受案查实: 2022年10月31日12时许,张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水晶公园内因对李某某拍摄等行为不满,对李某某进行辱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10月31日12时许,我局牛山派出所接李某某报警称:在牛山街道水晶公园内被张某辱骂。

接警后,我局牛山派出所民警立即开展系列工作,一是立即展开调查,询问证人。二是将涉嫌侮辱的张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张某认为其没有辱骂李某某,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申请人张某对其辱骂李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司某某及视听资料也能明确证实张某辱骂李某某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李某某拍摄视频的行为系骚扰挑衅构成违法,经查,证人朱某某证实水晶公园在疫情期间要求佩戴口罩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于2022年 12月30日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对张某依法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对张某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东海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卷宗一册。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1日12时许,第三人李某某与申请人张某在东海县水晶公园相遇,由于申请人未按照公园的规定入园须戴口罩,第三人李某某即责问申请人张某为何不口罩,并用手机录像。申请人张某因不满第三人李某某的责问和摄像,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从背包里拿出水杯砸向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捡起地上的杯子就跑,申请人张某就在后面一边追,一边言语辱骂第三人李某某。期间,第三人李某某始终用手机拍摄申请人张某,并报警。

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接警后,一是调查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二是对第三人李某某、申请人张某进行询问了解情况;三是调取第三人手机录制的视频。

2022年11月1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张某提出系第三人公开对其骚扰,对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有异议。2022年11月28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经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12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经集体通案后再次告知申请人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张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根据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呈请报告,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中还告知了张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后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张某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因未按公园规定佩戴口罩与第三人李某某产生纠纷,后因不满第三人李某某手机拍摄等行为对其言语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情节后,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对申请人张某作出了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张某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本案的情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张某的辩解和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