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2-00096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7-27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2022〕东行复第107号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2022〕东行复第10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东卫医罚[2022]4号)或者依法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张某某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1、行政处罚书称申请人违反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第三十八条,该条款为分则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下的规定,根据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我国行政法规所称医疗机构,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称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这个是对医疗机构的处罚规定,我认为法律适用不当。2022年4月14日的卫健委的听证意见书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然后再以第三十八条重对于医疗机构举办的条件不符合来认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本人已经年逾八十,又重度耳聋,身体不好,没有“举办机构”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主观愿望,也没有举办“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作为一名退休医生,1999年5月1日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19983211032072241101xxxx),只是在家对亲戚朋友偶尔求助的时候,施以援手,不能称这个是执业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卫健委适用法律错误。
3、如果说,我的这个行为不合法,也是适用医师法。
二、所述行为危害较轻,并及时停止。
本人在某医院做医生的时候,对中医治疗带状疱疹有深度研究,掌握了独特的方法,效果比较好。某埠乡农民张某某因带状疱疹非常痛苦前来求助,因为其年龄较大又有基础疾病,我拒绝了,但是因为是他亲戚介绍慕名来的,几番央求后,便给他做了相关处理。事后,举报我没有执业手续。2021年12月,县卫健委两个同志来到我家中问我治疗带状疱疹疗法,我如实告知,卫健委同志说我给张某某治疗是不合法的。我才得知作为医生没有什么许可证也是不能给人看病的,就委托某埠小埠村支书给张某某带去五百元钱慰问金,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有给人看过病。
三、行政处罚金额过高,与行为不相符,即使进行行政处罚,也应根据申请人已经停止执业,且申请人的实际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过高,与实际行为不相符,且主要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或者依法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应减轻、从轻处罚的处罚决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恳请贵政府本案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张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如下:
一、答辩人调查的事实与收集的证据
2021年12月23日,本机关接投诉举报,反映东海县某乡张某某非法行医接诊“蛇胆疮”。2021年12月27日,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前往监督检查,发现以下违法事实:1、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某行医场所(家中)有酒精瓶、棉签、聚肌包、地塞米松注射液、5毫升注射器,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安剖瓶、棉签等医疗废弃物;3、张某某妻子收取诊疗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60元;4、张某某宣传名片;5、张某某本人询问笔录一份。6、现场行政执法全过程影像资料。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
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属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应罚行为。同时,我委在查处案涉违法行为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正是在经过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基础上,我委才依法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毫无疑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无法支持其复议请求。在此,我委摘要回应如下:
1、申请人主张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一是认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是对医疗机构的罚则规定,对其个人不能适用,二是认为对其应当适用医师法。而申请人如此主张,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针对的应罚行为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在逻辑上只能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绝不可能是必然已经取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同时,尽管申请人具有医师资格证书,但其涉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与其是否具有医师资格无涉,不是执业医师法所具体规制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
2、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而本案的处罚金额,正是在基本医疗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处罚幅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所具有的有关情节所审慎作出,是适当的。而申请人质疑处罚金额过高的理由,明显是其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综上,为惩处医疗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1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对涉案违法诊疗活动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
2、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张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3、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3日对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复印件;
5、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申请人宣传资料;
6、东海县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办文单;
7、案件受理记录及立案报告各一份;
8、东卫医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及其邮寄送达材料;
9、张某某行政处罚案听证会记录;
10、张某某听证意见书;
11、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东卫医罚[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材料;
12、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
13、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1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5、现场执法视频录像;
16、申请人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17、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8、行政处罚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其邮寄送达材料;
19、规范性文件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申请人张某某无证行医。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1.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某行医场所(家中)有酒精瓶、棉签、聚肌包、地塞米松注射液、5毫升注射器,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安剖瓶、棉签等医疗废弃物;3.张某某妻子收取诊疗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60元;4.张某某宣传名片。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平时为他人治疗蛇胆疮及治疗方法如实陈述。
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张某某的举报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月10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集体合议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东卫医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元和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2022年4月12日举行听证。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东卫医罚[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退休医生,其本人取得了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行政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于2022年7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东卫医罚[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认可,无异议;
二、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张某某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同意对申请人张某某的罚款数额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由罚款70000元从轻处罚为罚款50000元;
三、申请人张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50000元罚款一次性交纳至被申请人东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财政非税账户。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