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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3-00049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4-03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57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57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3-07-06

东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东行复第57号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请求:1.请求确认青湖镇政府强行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因该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00元。

申请人朱某某称:我们家是在2011年建的房基础,后来国土部门说手续不齐不给建,就一直没有建。一直到某村村委会研究后,在2021年11月10日公示后至2021年11月20日止无异议,报到镇建管所备案,于2022年5月初开始建,一直到2022年5月31日中午,已经四面墙都齐了,中午工人下班去吃饭,回来后房就给青湖镇政府在倪纪委书记的带领下,在没有任何手续下强行拆除了我们家的房子,直接给我们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模板费用15000元;2.施工用具15000元;3.三轮一辆4500元;4.建房材料费70000元。

申请人朱某某向本机关提交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政信复字〔2022〕XX号《关于柏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东海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东海县青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和公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和审批表、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为:一、申请人所建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拆除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原属于本镇某某村人,本人因婚姻(倒插门)迁至本镇某村柏某某家作为女婿,但从申请人家庭看其最多享受3间200平米宅基地,可申请人认为应该批给6间宅基地,不同意享受3间宅基地,申请人与柏某某自2011年起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涉案地点私自建6间房屋基础,因其中2间建在基本农田上被国土部门制止。其后申请人未经审批和其岳父柏某某偷偷打上地坪又被镇工作人员制止,2021年申请人才申请建房和宅基地审批,审批期间因担心只批准3间宅基地,为了能实现享受6间宅基地,2021年始私自多次开始砌墙违建,多次被国土、规划部门制止,但申请人和其岳父柏某某依然不听,继续断续砌墙违建。2022年5月21日,答复人安排建管所工作人员找申请人岳父柏某某谈话,告知其未经审批不得进行违建并制作谈话笔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下达“东青停改通字(2022)第XX号”责令停止建设、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在通知书下达期间,申请人不但不停止违建、自行拆除违建,却顶风继续违建砌墙,2022年5月26日答复人依法向其下达“东青拆决字(2022)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折除,并告知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时告知本决定在其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可申请人无视行政决定书,继续违法砌墙违法建设,2022年6月1日答复人依法给与强制拆除。按照连云港市“连政办发(2016)57号文”文件要求,答复人在辖区内发现正在发生的违建可以当场制止并给与拆除,故答复人为防止扩大违建后果,制止拆除申请人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行为。

二、对申请人所列的损失中的物品价格。申请人虚列部分物品损失以及虚高价格,其中模板数量极少,少量工人手工工具,三轮车拆除前移至安全处完好无损,建房材料仅是不完整墙体,其所列损失是其屡次违法不听制止,视法律为儿戏的必然付出的代价,申请人所列物品均系为实施违法建筑工具或材料,是实施违法建筑的构成部分,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申请人未经行政审批擅自违法建设,并在经多次告知,制止等情形下无视法律法规,继续扩大实施违法行为,申请人已经完全把个人违法建设意识凌驾于法律法规和政策之上,如不及时制止、拆除,其违法后果将继续扩大,不但损害了公共管理秩序,也会加大申请人的最终损失。答复人拆除其违法建筑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东海县青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和公示、规划图(局部)、调查记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申请人朱某某向东海县青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村委会经讨论研究认为其申请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同意上报审批宅基地,并于2021年11月10日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申请人填写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表,东海县青湖镇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盖章审批,其他部门未予盖章审批。

2022年5月初,申请人开始在案涉土地上建房。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方调查建设行为,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方停止建设并在七日内自行改正等。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方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方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方对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方进行调查时调查笔录中仅载明一名执法人员,《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仅载明一名送达人员。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机关分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房。否则,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朱某某虽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可以享有农村基地,并提交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审批表,但并未获得被申请人的批准,也未能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朱某某家的建房行为系未批先建。因此,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在责令申请人方停止建设、自行改正,并要求对案涉房屋限期拆除后,在申请人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强制拆除。同时,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虽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但权力应依法行使。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已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且调查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仅一名执法人员,同时在告知不服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时告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及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错误,故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然鉴于案涉建筑物或构筑物已被拆除,本机关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申请人朱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本机关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侵害或损害的财产是合法财产。本案中,申请人虽向本机关提交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和审批表以及村委会的公示,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其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可以享有农村宅基地,因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合法及具体的损失数额,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申请人采取的拆除措施不当或不合理致其损失扩大或损坏了其除案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朱某某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