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2-00047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6-23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东行复第47号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东行复第47号
申请人:张某某1
申请人:张某某2
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东自然资监罚〔202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复议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并于2022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8日作出的东自然资监罚〔202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东海县某村一般农用地建设水泥地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认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该土地属于申请人袓父遗留下来的房产,并且周边土地都已经建设使用。另外,申请人是于2021年8月26日建造水泥地坪,由周边邻居以及当时混凝土发货单作证(见附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2021年9月建造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两份、混凝土送货单四份。
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为:
一、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021年9月,经卫片执法检查发现,张某某1、张某某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街道某村集体农用地建设水泥地面。四至范围:东至中华路;西至空地和旧房屋;南至张某某4房屋及水泥地,北至居民点。
2021年12月30日,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属自然资源所执法人员对该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核实,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自然资监停〔2021〕(01)76号、东自然资监停〔2021〕(01)77号)。
2022年1月11日,经申请人对违法现场进行指认,并对违法用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依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认非法占地面积为476.0平方米(属一般农用地,其中其他园地面积357.0平方米,沟渠面积119.0平方米)。经与东海县国土空间规划近期实施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套合比对,确定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地类为其他园地、沟渠。
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街道某村集体土地建设水泥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28日,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属自然资源所执法人员对张某某1妻子、张某某2妻子进行问询谈话,二人均陈述为2021年9月实施的建设。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应对其共同违法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鉴于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街道某村集体农用地建设水泥地面,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1日国务院第132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以及《东海县土地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暂行)》的规定,答复人依法作出了“东自然资监罚〔202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处以:1、限张某某1、张某某2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上的水泥地面,恢复土地原状;2、对张某某1、张某某2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200.0元/平方米罚款,计95200.0元整。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东海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复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调查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2018年)、国土空间规划近期实施方案某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21年)、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属自然资源所根据卫片检查发现申请人张某某2、张某某1在东海县某街道某村占用农用地建设水泥地面,遂于2021年12月28日到现场核查并调查询问。2021年12月29日,经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并于2022年1月11日,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土地进行勘测定界。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未经批准于2021年9月占用东海县某街道某村位于中华路西侧、张某某4占地北侧的集体土地建设水泥地面,占地面积为476.0平方米,土地性质(或用途)为园地和其他农用地。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留置送达东自然资监罚告〔2021〕(0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东自然资监罚听告〔2021〕(01)7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拟对其作出“1、限张某某1、张某某2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上的水泥地面,恢复土地原状;2、对张某某1、张某某2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200元/平方米罚款,计95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东自然资监罚〔202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限张某某1、张某某2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上的水泥地面,恢复土地原状;2、对张某某1、张某某2非法占用的476.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200元/平方米罚款,计95200.0元整”,并于2022年3月8日分别留置送达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2、张某某1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家的园地上铺设水泥地面,且不符合规划要求,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的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张某某2、张某某1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在本案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虽表示愿主动拆除水泥地面、恢复原状,但经现场查看,仍未能完全拆除。故,申请人张某某2、张某某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且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听证时主张:一、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错误,其实际占地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错误,实际铺设水泥地面的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对此,本机关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占地面积。首先,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是根据第三方勘测机构经现场勘测作出的面积结论,而申请人不仅参与现场勘测指界,而且对现场勘测笔录无异议。其次,申请人虽称实际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但既未指出被申请人所认定面积的错误之处或原因,也未举证实际面积的具体数字;最后,申请人主张的占地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也与其提交的施工者李某某出具的建设面积400多平方米的证明相互矛盾。
二、关于案涉水泥地面的建设时间。申请人主张案涉水泥地面的实际建设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并提交了名称为“某建材”的2021年8月26日的送货单、施工者李某某及邻居张某某3和张某某4出具的证明、本机关组织听证后由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之所以认定案涉水泥地面建设的时间为2021年9月,其依据为二申请人的配偶于2021年12月28日接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询问时均明确回答案涉水泥地是2021年9月后动工建设,当时就建好了。第二、申请人虽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对被申请人认定的案涉水泥地面的建设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既未对被申请人认定的面积和建设时间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对建设面积和建设时间的认定申请听证和举证。第三、申请人虽提交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水泥地面的建设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前。因为:1.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虽载明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但经本机关向某建材公司核实,某建材公司否认该送货单系其单位出具。对此,某建材公司不仅提交了该单位的送货单予以对比,而且提供了2021年8月26日的混凝土生产记录予以证明当日无申请人使用混凝土的生产记录。而且,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也不能明确混凝土的具体送货人或生产者;2.张某某3、张某某4和李某某虽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水泥地面是于2021年8月底施工完成,但因张某某3、张某某4系申请人的邻居,且张某某4也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而李某某的身份为施工承包人,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缺乏充分的证明力;3.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机关组织听证后虽出具证明明确证实案涉水泥地坪是2021年8月26日完工,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东自然资监罚〔202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