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4-00003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06-21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085号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085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作出赔偿。
申请人吴某某称:2019年11月23号,申请人续租的经东海县水务局审核通过的水库某某大院,被房山镇政府违法强拆。因赔偿问题与房山镇政府、东海县水务局无法达成一致,行政复议东海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被东海县政府以主体不合适驳回,后复议房山镇政府,东海县政府裁定房山镇政府行政违法,随后行政诉讼房山镇政府又被开发区法院以房山镇政府是被委托方,与行政诉讼法不符裁定驳回。
在诉讼无门的情况下, 申请人依法逐级上访,信访虽被各级信访局受理,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处理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早上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在国家信访局指定地点正常上班时间,递交材料并被受理,上午10点40分离开国家信访局大门时被车牌号为(苏****警)的警车和二辆北京牌的出租车跟踪截停,警车上人员异地办案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地方警察陪同,对申请人进行了抓捕,强制押回东海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9天,申请人行政拘留期满出来后一年时间所反映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于是申请人在2024年2月28号再次来到国家信访局走访排队,刚刷了身份证后就接到房山镇领导的电话,叫不要登记交材料,说我反映的问题一定会加快处理,然后申请人没有登记离开了国家信访局。3月4日下午东海县公安局房山派出所,三辆警车突然包围了申请人在北京租住的小区,对申请人进行了抓捕,被车牌号为(苏****警)的警车押回房山派出所后送东海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在北京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十天。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国家信访局规定场所正常工作时间,合理合法进行信访却被被申请人屡次以申请人在北京寻衅滋事为由拘留,到底是信访等同寻衅滋事还是申请人在信访过程中寻衅滋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详细说明。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认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北京寻衅滋事,那么违法发生地在北京,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但北京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北京公安机关不认为申请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退一步按户籍地公安机关认定,即使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也应当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合法信访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而被申请人在异地截访抓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其截访抓捕的行为方式和手段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应对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XX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答复称:一、对于吴某某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我局受案查实: 2024年2月28日,吴某某至北京市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2024年3月4日,我局接穆某某报警称:吴某某至北京信访。民警迅速开展系列调查工作,一是立即询问报警人。二是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吴某某传唤至东海县公安局进行询问。三是查找相关证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四是对报案人、证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固定。
经查,吴某某因违建拆除一事多次至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在吴某某得到信访答复后未按信访条例规定申请复查复审或依照法律途径解决信访诉求,反而违反信访条例进京信访、以防施压欲满足其不合理诉求,其行为已扰乱正常信访秩序,构成寻衅滋事。
二、对吴某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为了及时查清案情,民警在涉案人员吴某某到案后及时进行了询问,没有故意拖延、消极办案情况,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一一进行调查询问。
2024年3月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吴某某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对吴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关于吴某某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该案由我局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O三条之规定,依法送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对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东海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卷宗一册。
经审理查明,因违建被拆除一事,申请人吴某某多次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并曾于202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拘留9日。
2024年2月28日,吴某某再次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根据相关人员报案,将申请人吴某某传唤至东海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展开调查工作。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吴某某申辩“我不是寻衅滋事,我是按照国家指定地方信访”。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信访事项申请人吴某某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且相关部门也已予以答复或作出处理意见,申请人吴某某也曾因案涉信访事项信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次再次前往北京,欲向国家信访局递交信访材料、重复进行信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故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根据本案案情及此前被处罚情况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东公(房)行罚决字[2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