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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5-00005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11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52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52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5-07-11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52号

申请人:黄某,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80811****,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答复《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答复。

申请人黄某称:本人于2025年3月24号在***精品生活超市,花费14元购买了红薯小粉皮。涉案产品制造商为: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因此本人投诉举报到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存在明显补印问题,涉案产品标签上生产日期:2025年8月3日。首先第一点存在问题就是早产问题,本人购买时间2025年3月24日。投诉举报时间2025年5月30日。涉案产品可以直接看出有篡改生产日期行为,根据GB7718中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并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八、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二、本人一直对食品健康有很高的要求,所以本人只吃健康食物。

该涉案产品所宣称:“无矾,无胶无色素,无防腐剂”,但是在涉案产品中的营养成分表及标签中并没有标识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所以国家规定也是考虑到可能会带入问题,才会要求只要宣称不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时,就必须标注此配料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标签上应当标识防腐剂含量,并且要达到GB28050宣称“无”的含量要求。然而被申请人调查答复为“关于补印、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所称的2025年8月3日生产批次红薯粉皮制品,该小作坊负责人称,该批粉皮生产日期是2025年3月3日,由于在生产时第一遍未印清晰,又重新压印了一遍,导致日期重叠不清晰。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故意篡改生产日期,但其生产日期印制不清晰,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相关规定。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执法人员对该小作坊处以警告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小作坊进行了及时整改”。

显然被申请人在虚假陈述,本人在2025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电话(电话:19901561912),自称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篡改日期问题与本人进行了讨论。

在投诉调解中商家在和我电话沟通中明确承认了生产日期存在所谓的补印情况,于是本人立马和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沟通了该情况,并且添加了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把与商家的电话录音发给了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证据。本人把电话录音发送给了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调查事实,直接做出不予立案责令整改的行为。其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调查取证。市监局未履行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其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调查取证。如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查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电话沟通录音,可以电话告知本人,本人将该录音以电子邮箱方式补正。

其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明显存在补印,根据GB7718中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并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八、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并且通过被申请人答复也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篡改生产日期行为。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故意篡改生产日期,但其生产日期印制不清晰”,显然被申请人存在明显包庇,法律很明确规定不能补印及篡改。

涉案产品存在篡改及补印生产日期行为及没有标识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其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第一项至第九项,其中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法律已有明文之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需要重新立案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人举报涉案产品违法行为,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涉案产品存在篡改及补印生产日期行为及没有标识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并非标签问题,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识。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被申请人却未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仅仅是对涉案公司进行责令整改,但是并没有立案处罚。

行政处罚的目的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要让违法行为人为其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付出代价,这个代价有的时候虽然与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收益相当(如没收违法所得),但通常是高出违法收益的(如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给予罚款);二是要通过这种高出违法收益的代价,让违法行为人由此得到教训,促使其以后不再从事类似的违法行为;三是要以行政处罚本身具有的警示、威慑作用,告诫其他公众不得进行违法活动。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人即时停止违法状态,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也有人将其界定为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本质上说,责令改正是对行政处罚机关设置的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特定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只责令整改,还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案涉产品首先是未依法处罚,且未按照国家法律对其违法产品开展召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食品进行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公司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并且应没收涉案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此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涉案产品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需要立案处罚涉案企业,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被申请人以“江苏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第2.1条关于食品小作坊的定义“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规定,江苏省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是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因此该款红薯小粉皮应被认定为简易包装食品,可以参照但不应完全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管理。另外,该小作坊食品标签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规定。因此,你举报的该项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简易包装食品,其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是卫生规范与标签没有关联性。

人民政府应当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罚行为是否依法依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其被申请人在调查本案件中认定事实不实,应当调查办案人员的合法性,是否依法依规填写审批通过了不予立案的行为。

综上,本人恳请人民政府指令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答复《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的答复,请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手机号及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实物图片、账单支付成功图片、购物小票图片。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5年5月16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生产的红薯小粉皮存在以下问题:1、包装上标注的无色素无添加剂等食品添加剂,但未标注不含某种添加剂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2、补印、篡改生产日期。复议人要求我局查处商家并要求商家赔偿。

2025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东海县**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现场检查,在其车间内发现红薯小粉皮成品,该成品使用纸箱包装,内有塑料袋简易包装的红薯粉皮。纸盒上印有介绍文字“本产品以马陵山优质红薯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结合现代技术精心加工而成,无矾、无胶、无色素、无防腐剂,天然晾晒……,及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登记证号、厂名、厂址等标签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明矾、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也称不使用任何食品添加剂。

经查,当事人为食品小作坊,办有小作坊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故对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地方法规进行管理。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对食品小作坊的定义:“食品小作坊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食品小作坊的特点一般是个体经营、从业人员数量少、素养不高、生产条件简单、具有地方特色等,不能简单的按照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监管,也不能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监管。但是,监管部门也要根据小作坊的规模、条件加强监管,最终目的是保证流入市场的食品质量安全、方便群众生活、防范风险隐患。

一、复议申请人举报该小作坊生产的红薯小粉皮标签声称无色素无添加剂但未标注不含某种添加剂的具体含量的问题。其依据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但依照前述以及江苏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第8.3条“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或参照GB7718以及相关标准标识。”的规定,江苏省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是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而实际上东海县**淀粉加工作坊生产的红薯粉皮也应归为简易包装食品,可以参照但不应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而食品小作坊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管理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另外,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了四类食品,即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制售的食品。并且,该小作坊食品标签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举报该商家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商家该违法行为不存在,我局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关于补印、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复议人所称的2025年8月3日生产批次红薯粉皮制品,该小作坊负责人称,该批粉皮生产日期是2025年3月3日,由于在生产时第一遍未印清晰,又重新压印了一遍,导致日期重叠不清晰。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故意篡改生产日期,但其生产日期印制不清晰,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相关规定。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执法人员对该小作坊予以警告处罚并责令改正,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后续,该小作坊进行了及时整改。

三、关于食品召回问题。复议人称我局未对上述食品进行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核实,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公布)予以废止,复议人的主张无依据。另外,关于食品召回问题现行有效的规定为《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而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上述食品的生产日期印制不清晰,属于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生产者也已改正,无需强制召回。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对举报作出处理,作出的回复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复议人投诉举报信1份;3.举报人提供的照片;4.现场笔录;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8.录音光盘1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4日,申请人黄某在超市花费14元购买**红薯小粉皮一袋,生产商为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存在明显补印问题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诉求“1、退货退款;2、申请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按1000元算)的索赔”,并要求“如果厂家拒绝协商处理,请直接转为举报立案来处理”。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于2025年5月21日到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经现场检查“现场无举报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3日的红薯淀粉制品”,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负责人薛*现场提交了于2024年5月22日领取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称“该批粉皮实际生产日期是2025年3月3日,由于第一遍未压印清晰,又重新压印一遍,导致日期重叠也不清晰”。

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和调查情况,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的红薯小粉皮压印的生产日期不清晰的行为”,作出东市监当罚[2025]2100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025年5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作出更换打印设备、加强打印程序监督等整改措施,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和整改情况认为:1、关于补印、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故意篡改生产日期,其生产日期印制不清晰,已经依法整改。2、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问题。该小作坊食品标签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规定,申请人举报该商家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26号《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赔偿诉求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作出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

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举报人及时整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东市监复函字[2025]21005**号《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东海县桃林镇**淀粉制品加工作坊的回复意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