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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80883/2024-00009
发布机构 东海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12
标 题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233号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233号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4-12-20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东行复第233号

申请人: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XX3,汉族,住所XXX。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9号。

申请人左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左某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全国12315举报单号为:1XX7,申请撤回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重启调查。

申请人左某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某平台入驻商户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盒,收到货物后发现以下问题,该药品为20摄氏度以下的阴凉药品,本人购买药品时正值盛夏,气温远远高于该药品的贮运条件,商家仅采取普通快递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储存、运输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核查、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明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家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不透彻。遂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启调查,调查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并申请执法信息公开,望依法受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快递单图片、药物使用说明书、实物图、交易成功截图、网络举报截图。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4年10月0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核查,被举报方在某平台某店铺销售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鉴于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连云港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实施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法发{2024}1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一、全国12315举报单和时间线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二、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三、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四、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五、相关法律法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左某在某某有限公司的某平台“某某”店铺以4.33元购买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一件。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涉案药品为20摄氏度以下的阴凉药品,购买药品时正值盛夏,气温远远高于该药品的贮运条件,商家仅采取普通快递的包装方式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遂于2024年10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1日到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经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1、现场未发现涉案药品,该公司负责人称该药品已下架不再售卖。2、在该公司负责人配合下,使用手机登录某平台“某某”店铺后台查询涉案药品在某平台店铺显示累计销量6件,已下架。

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市监当罚【2024】2XX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举报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根据核查和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遂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受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左某的举报材料后,至被举报人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后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对左某关于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