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80883/2025-00006 | ||
| 发布机构 | 东海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8-26 |
| 标 题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96号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东行复第196号
申请人:曹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XXXXXXXXXXXXXX ,汉族,户籍地址:XX市XX县XX镇XX街XX组X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XX市XX县XX小区。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寄送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某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在“XX有限公司”购买到其生产经售的“灵芝孢子粉”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回复称:“…经核查,1、商家所售灵芝孢子粉采收时即为粉状物,未经加工。2、药典中只有灵芝,并无灵芝孢子粉,国家目前并无相关文件认定灵芝孢子粉为药品,综上,商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 1、被申请人答复明显包庇不作为,被申请人声称灵芝孢子粉采收时即为粉状,无事实依据,灵芝粉为种植灵芝加工而成,在我国相应种植查询中,并未查询具有灵芝粉的种植植物。2、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说明该产品为中药,即被列入药典,即不能作为食品供人食用。并且具有相应依据明确说明灵芝孢子粉不允许作为食品食用。3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匆忙结案,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来看,未依法进行核查就不予立案属于明显程序违法行为。其程序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其行为明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行政法学所规定的法已规定必须为之原则和行政法学中考虑危害后果及行政比例原则,申请人认为,应由复议机关纠正其程序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组织听证,请予以同意。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一份;2.订单截图、产品照片一份;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
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曹某某于2025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XX有限公司进行举报,称其因生活需求购买了灵芝孢子粉,到货后涉案产品标注为初级农产品,经过查询国家相应文件得知农品是指未经过加工。产品未改变物理化学现状的产品叫做农产品,但涉案产品已经经过加工,并且打成粉末,所以该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经过查询得知,灵芝孢子粉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不允许作为食品原料供人食用,无论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但是将孢子粉作为食品进行销售,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希望相关部门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一、收到曹某某的举报后,我局于2025年4月8日对该举报进行立案;2025年4月18日对商家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商家所售商品名称为XX孢子粉,实际为灵芝孢子粉。其商品包装并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且经查询,灵芝孢子是灵芝在生长成熟期,从灵芝菌褶中弹射出来的极其微小的卵形生殖细胞即灵芝的孢子。每个灵芝孢子只有4-6个微米,是活体生物体,双壁结构,外被坚硬的几丁质纤维素所包围,人体很难充分吸收。其产出既为粉末状。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查询,药典中只能查询到灵芝,并未查询到灵芝孢子粉,故无法认定涉案产品为药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举报人所售产品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初级农产品;且举报人未提供涉案产品经加工证据,故我局于2025年5月12日通过国12315 平台对举报人回复如下:经核查,1、商家所售灵芝孢子粉采收时即为粉状物,未经加工。2、药典中只有灵芝,并无灵芝孢子粉,国家目前并无相关文件认定灵芝孢子粉为药品。综上,商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家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二、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关系。(一)申请人自称通过XX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被举报人作为经销商,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双方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因此申请人与我局具体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截至2025年7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上的投诉有109起,举报有1998起。申请人以索赔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赔偿。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施加不利后果负担。更何况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并不存在消费纠纷,举报的处理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我局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复人根据被答复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被答复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答复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被答复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灵芝查询截图;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4.12315平台轨迹截图一份;5.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日,申请人曹某某在XX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店铺“XX名品汇”购买了灵芝孢子粉,消费金额399元。到货后发现商品标注为初级农产品。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已经经过加工,并非初级农产品,且灵芝孢子粉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不允许作为食品原料供人食用,商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核查并赔偿相应损失。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
2025年4月8日,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且因证据与不足,同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交易详情等证据材料。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XX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店铺“XX名品汇”进行核查,发现商家所售商品名称为XX孢子粉,实际为灵芝孢子粉(商品包装盖有标注),其商品包装并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且经被申请人查询:1.灵芝孢子产出即为粉末状,被举报人未提供涉案产品经加工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并无灵芝孢子粉,无法认定涉案产品为药品;3.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举报人所售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
上述事实,已根据双方在案证据核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确认被举报人XX有限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决定对该商家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1、商家所售灵芝孢子粉采收时即为粉状物,未经加工。2、药典中只有灵芝,并无灵芝孢子粉,国家目前并无相关文件认定灵芝孢子粉为药品。综上,商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依法审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调查后决定不予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立案决定及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关于就是否立案的决定向申请人告知的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确认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决定对该商家不予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6日